一、选择题
1.合议庭的内部关系:
(1)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2)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少数人的意见应记入合议笔录;
(3)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一名审判人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
(4)院长或庭长参与审判,由院长或庭长担任审判长。
2.我国陪审制度的内容:陪审制度仅限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诉讼案件。
3.回避的决定权主体: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4.法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情形:
(1)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
(2)涉及个人隐私
(3)法律其他另有规定的案件。
5依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1)离婚案件
(2)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宣判一律公开
6.适用一审终审的主要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
(2)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3)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
(4)一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
(5)大多数的裁定;
(6)小额诉讼程序案件。
7.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
8.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注意: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如果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仍然应当制作调解书。
9.诉讼中止:
(1)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出现某些法定情形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而暂时停止诉讼的制度。
(2)适用范围:
①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②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③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④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⑤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⑥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10.诉讼终结:
(1)概念:指因出现法定事由,使诉讼无法进行下去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下去,而由法院裁定结束诉讼程序的制度。
(2)适用范围:
①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
②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③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④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
11.被告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期间: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法定期间为30日。
上诉期间:居住在我国的当事人,上诉期均是判决为15天,裁定为10天。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当事人,上诉期均为30天。审结期限不受限制。
12.执行中止:
(1)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13.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同时没有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名词解释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物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从而通过起诉的方式,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3.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在特定情形下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措施的制度。分为诉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
4.行为保全:为了保证法院将来的判决能够得以执行或者为了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在判决前免受进一步的损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保全措施。
5.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有资格接受送达的人拒收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的送达方式。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
6.执行回转:执行完毕以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不予返还的,强制执行。

三、简答题
1.反诉:
(1)概念指在已经进行的诉讼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作为被告,向本诉的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的标的有一定联系的独立的诉。
(2)特征:
①反诉的对象具有特定性。本诉的被告针对原告。
②反诉请求的独立性。虽依本诉为前提,但反诉一经成立不因本诉的撤回而终结。
③反诉目的具有对抗性。对抗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2.申请支付令的条件:
(1)申请人请求给付的标的物必须是金钱或有价证券。
(2)请求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已到清偿期且数额确定。
(3)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3.支付令异议的成立条件
(1)债务人的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2)债务人的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3)债务人的异议必须针对支付令所确定的债务本身提出。
(4)异议必须向发出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提出。
4.公示催告程序
(1)概念: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到期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权利无效的,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2)特征:
(一)当事人的特定性
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只能是丧失票据的票据持有人。
(二)适用范围的限定性
公示催告主要适用于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引起的申请人提出请求。对法院而言,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
(三)案件的非讼性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中,没有确定的对方当事人,属于非讼事件。
(四)审理方式的特殊性
一是人民法院以公示方式来确定票据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以及对申报权利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只从程序上进行审查;二是公告期届满无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不直接做出宣告该票据无效的判决,而必须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宣告该票据无效的申请,法院才可以做出除权判决。
5.目前有明确制度依据的保障性执行措施主要有:搜查、加倍支付利息和延迟履行金、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和载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种。

四、论述题
1.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
(1)人数是否确定不同;
(2)共同诉讼的类型不同;
(3)诉讼代表人产生方式不同;
(4)是否需要发布公告通知参加诉讼不同;
(5)裁判的扩展性不同。
2.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的不同之处在于:
(1)提出保全案件的类型不同。提出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而提出行为保全的案件不限于给付之诉,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中也可以。
(2)申请的目的不同。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主要在于保证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以执行;申请行为保全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债权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
(3)执行内容不同。财产保全的核心是防止债务人处分财产,最常见的执行措施是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保全的核心是限制债务人的行为,因此执行措施应是裁定债务人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务人一旦违反裁定设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案例分析
1.一般地域管辖:
(1)原则规定——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
(2)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①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②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③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④追索赡养费,几个被告不在同一辖区;
⑤离婚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被告无经常居住地,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专属管辖的案件: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第二审调解的范围:
(1)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2)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3)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4)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4.不得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6个月)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5.再审程序的选择:再审应另组成合议庭,原审一审还一审,原审二审还二审,提审一律按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