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严禁传播淫秽色精、暴力等
第一节 严禁传播淫秽色情内容
大众传播活动对于社会秩序的影响是众所公认的,然而新闻媒介也可能传播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内容,这就需要依法予以制裁。

一、我国有关严禁传播淫秽色情作品的法律法规
我国《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中第二条指出查禁淫秽物品的范围是: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片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关于鉴定淫秽、色情出版物权限的通知》规定,鉴定淫秽色情出版物的最低权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色情淫秽内容的判断标准
(一)对色情淫秽内容的判定
1.注意从整体上分析判断
判断某件作品是否属于色情淫秽作品,应当注意从作品的整体上进行分析和判断,而不应当仅仅关注其中的某些部分。
2.注意载体和传播特征
判断莱件作品是否属于色情淫秽作品,也应当注意作品的载体和传播特征。所谓“载体”,是指作品的具体存在形式,例如书籍、绘画、影视作品、照片等。所谓传播特征,主要是指作品传播的方式和对象。同样包含色情内容的书籍,如果是为指导新婚夫妇的性生活而向他们提供的,或者是为了进行性治疗而由医生向有性功能障碍等问题的特定的个人提供的,那么,就不是通常所说的“色情淫秽作品”。
3.重视鉴定的法律程序
判断某件作品是否属于色情淫秽作品,是一件严肃的事情,不仅涉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问题,也涉及重要的社会利益。
(1)明确鉴定权限。关于淫秽物品的鉴定权限,有关规定的内容有一个发展过程。在新闻出版署于1989年发布的《关于鉴定淫秽、色情出版物权限的通知》中规定,鉴定淫秽色情出版物的最低权限属于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
(2)应当有正规的书面鉴定意见。《关于鉴定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审查鉴定淫秽物品应当制作《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一式三份,鉴定结论必须准确、简明。
(3)对第一次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关于鉴定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不同意见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由地、市级的宣传、新闻出版、音像归口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的鉴定组重新鉴定。出版单位对鉴定结论提出不同意见时,由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音像归口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鉴定”。
(4)最高行政鉴定机关是国务院主管部门。《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八条规定,“淫秽物品的种类和目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二)区分“黄色出版物”的三种类型
我国早在1979年颁布的《刑法》中就规定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以专节规定了“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①参见吴宗宪:《中国法律中的色情淫秽规定》,载《中国性科学》2000年第4期。
到底怎么界定“黄色出版物”呢?新闻出版总署为此先后发布了《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和《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根据这些规章,“黄色出版物”被区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
1.淫秽出版物
《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中第6条规定: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1)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2)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3)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6)淫亵性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
为;(7)其他令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淫秽出版物属于查禁之列,通过制作、贩卖等行为而传播淫秽出版物的,根据情节的不同,会受到三类处理:
(1)行政处罚。
(2)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3)刑事处罚。
上述罪行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上述罪行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制作是指编写、摄影、绘画、录音、录像等行为,复制是指用印刷、影印、翻拍、翻录等手段使淫秽物品从一件变成许多件,从少量变成大量。出版是指以书籍、报纸、杂志、图片、音像制品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出售,不管是有“合法”的形式(例如取得书刊号)还是根本是非法的。贩卖是指通过购买销售淫秽物品赚钱的行为。 未经审查通过的影片拷贝及相关素材,制片单位15天内将拷贝等送达总局电影局;停止该片在影院发行、放映;停止其网络传播;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停止其音像制品的发行。
2007年12月29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各电影制片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关于重申禁止制作和播映色情电影的通知》,其中两点比较重要:
(1)要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容审查,认真贯彻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2)要进一步落实管理责任,完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强化管理措施,创新管理手段,加强自律和自查。
2.色情出版物
根据《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色情出版物是指有部分内容符合该规定列举特征,对普通人尤其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而缺乏艺术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对于色情出版物,也应该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处理。虽不属于淫秽物品,但是色情内容突出,毒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一律不得出版、印刷、贩卖、出租、窝藏。
3.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
根据《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即“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出版物,“是指尚不禽B定性为淫秽、色情出版物,但是具有下列内容之一,低级庸俗,妨害社会公德,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公开展示或阅读会对普通人犄别是青少年身心健康产生危害,甚至诱发青少年犯罪的出版物:(1)描写性行为、
性心理,着力表现生殖器官,会使青少年产生不健康意识的;(2)宣传性开放、性自由观念的;(3)具体描写腐化堕落行为,足以导致青少年仿效的;(4)具体描写强奸、通奸、淫乱、卖淫细节的;(5)具体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疾病,如梅毒、淋病、艾滋病等,令普通人厌恶的;(6)其他刊载有猥亵情节,令普通人厌恶或难以忍受的”。
第二节 严禁传播凶杀暴力内容
结合我国《刑法》对暴力犯罪的规定,有研究者将暴力分为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三种。
第一,广义的暴力。即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类型(包括威胁使用暴力)。其暴力的对象,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可以是针对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其他人。
第二,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身施加有形物理力,即不包括对物体实施的有形力。
第三,最狭义的暴力。同样是指对人身施加的有形物理力,不包括对物体实施。
从其字面含义理解,结合实践,暴力应该具有这样几种特点:
一是从行为的性质上看,暴力是一种侵害行为。
二是从形式上看,暴为采用的打击或强制是急速而猛烈的。
三是从时间上看,暴力是一种突然实施的行为。
四是从后果上看,暴力往往是凶狠、残酷的,极有可能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
五是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急于通过暴力达到某种目的,或取得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望。

一、媒介传播暴力内容严重影响青少年
国外半个多世纪的实证研究证明,暴力是大众媒介中常见的内容之一。作为信息交流的重要方式,大众传媒会对受众产生示范效应,在100多年前,“近代犯罪学之父”切萨雷·龙勃罗梭在解释传媒与犯罪之间的“恶性规律”时就描述道:报刊对犯罪的报道扩大了他们的发行量,而报刊发行量的扩大,叉使更多的人进行犯罪模仿,导致更多犯罪的产生;不断地模仿最终会导致一种威熟的价值观的形成,受众不再是简单的模仿,而是将原本属于媒介人物的思想转化为自己的意识,自觉不自觉地用这种意识来指导自己的行为。①对于鉴别能力差、模仿能力强的青少年来说,媒介文化的示范效应更为强烈,其中最直接的表现就在于青少年暴力犯罪行为与影视节目或图书所描述的情节有许多相似之处。一些有攻击倾向的青少年在观看暴力节目时,往往对节目中的攻击和侵略的方法很感兴趣,当他们想要采取攻击行为时,便自然会运用他们认为行之有效的那些暴力节目中的方法。而现在的影视节目等为了追求情节合理,也为了满足观众的猎奇心理,往往对犯罪过程、犯罪环境、反侦查手段,甚至是犯罪分子的心理都进行全面、详尽的描述,这在客观上给青少年以诱导、“指南”作用。传媒暴力的冲击不仅刺激暴力行为的发生,更是对青少年的价值观和思维、行为方式等进行渗透,使青少年逐渐偏离正常的成长轨道,因此,禁止暴力内容的传播就成为法律规范的重点。
正是察觉了大众传媒中的不良文化对青少年的腐蚀作用,世界各国普遍对视听作品、文学作品等实行内容审查和分级制度,并且通过专门立法对审查分级工作进行保障和规范。例如,美国电影联合会将一般电影院放映的电影分为五个等级,严格区分观看者的年龄段,从而达到屏蔽暴力内容的效果。

二、我国法律对传播暴力内容的禁令
我国的许多法律、行政法规、条例都规定面向青少年的出版物,一律不得含有凶杀、暴力内容。《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就明确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包含暴力、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也规定了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广播、电影、电视相关法规以及大量的互联网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通知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广电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涉案剧审查和播出管理的通知》,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减小影视剧中的暴力对青少年的不良影响。诱发犯罪、破坏社会治安的出版物,具体包括五个方面:(1)描写罪犯形象,足以引起青少年对罪犯同情或赞赏的;(2)描述罪犯践踏法律的行为,唆使人们蔑视法律尊严的;(3)描述犯罪方法或者细节,会诱发或鼓动人们模仿犯罪行为的;(4)描述荒诞离奇、有悖人性的、令普通人感到恐怖、会对青少年造成心理伤害的残酷行为;(5)正面肯定抢劫、偷窃、诈骗等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
 
第三节 严禁传播邪教和其他危害社会的内容
 禁止在媒介上传播的危害社会的内容,除了淫秽色情、暴力内容外,还有邪教和封建迷信内容等。

一、禁止宣扬邪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邪教下了这样的定义:“冒用宗教、气功或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如果说在过去禁止宣扬邪教内容只有行政制裁,那么经过1999年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对宜扬邪教的行为增加了刑事制裁,明显加大了打击力度。

二、其他禁止传播的内容
其他禁止传播的内容主要有宣扬封建迷信、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等。这些内容败坏社会风气,助长违法犯罪现象,严重损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特别是会对尚在成长中的未成年人造成很大的毒害。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对此作了具体界定。关于涉及宣扬破坏民族团结内容的犯罪,《刑法》第249条规定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刑法》第250条还规定了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主要指:“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罪属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包括作者和负有责任的编辑者、出版者。犯罪侵犯客体是少数民族群体的人格尊严。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作品内容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性质,仍然蓄意印制出版,而不论其动机是招揽读者、提高发行量、牟取经济利益还是出于其他目的。犯罪
的客观行为是在出版物中刊载了贬低、嘲弄、蔑视、羞辱少数民族人格、风俗习惯或民族传统的内容,同时必须是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这是指严重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感情和自尊心,破坏了民族之间的和睦关系,甚至引起民族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