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撕闻传播与司法公开、公正
第一节 司法公开的意义及内容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要一律公开宣判。所谓“公开”,就是对社会公开,对于开庭审判的全过程,除合议庭评议外,都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下列三种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我国司法公开的意义和基本原则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和正式实施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这是继《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后,由最高法院出台的第二个司法解释。
(一)司法公开的意义
根据上述规定,司法公开的意义有三:一是司法公开可以及时吸收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意见,为诉讼双方提供一个可以平等陈述理由的机会和场合,化解诉讼中产生的木满情绪,避免酿成新的法律纠纷或对判决执行产生抵触情绪。司法公开还可以促进传播法律知识,强化公众的法治观念和意识。二是司法公开便于公众和媒体对司法进行监察,避免法官滥用权力。没有监督的权力会导致腐败,而公开是监督的前提。三是司法公开还可以促进传播法律知识,强化公众的法治观念和意识。
(二)司法公开的基本原则
《若干意见》还指出,司法公开的基本原则是:
1.依法公开。要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职责,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参与审判活动、知悉审判工作信息的权利。
2.及时公开。法律规定了公开时限的,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在法定时限内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判工作信息。
3.全面公开。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公开与保护当事人权利有关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各重要环节的有效信息。

二、司法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人民法院的六个告知义务
针对影响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突出问题,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六个方面的告知义务。
1.对当事人起诉材料、手续不全的,要尽量做到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手续,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
2.对决定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所适用的审判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决定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
4.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的,应当在裁定书中写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及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金额或者免予担保的事实和法律根据。
5.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有关线索后尽快决定是否调奎,决定不予调查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具体理由。
6.人民法院应当公告选择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的条件和程序,公开进行选定,并及时公告选定的中介机构名单。
(二)人民法院应当推行的三项便民举措
1.人民法院应当以设置宣传栏或者公告牌、建立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式,公布本院管辖的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由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文书的样式、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及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基本条件和程序、案件审理与执行工作流程等事项。
2.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对于庭审活动和相关重要审判活动可以录音、录像,建立审判工作的声像档案,当事人可以按规定查阅和复制。
3.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的情况制定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逐步加大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的力度。
(三)规范各类案件公开开庭或不开庭审理的四点要求
1.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应当公开审理的,必须公开审理。
2.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开庭审理;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3.刑事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审查案卷材料和证据基础上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核实证据,查清事实;民事、行政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案卷,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核实证据,查清事实。
4.要逐步提高当庭宣判比率,规范定期宣判、委托宣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
(四)规范听证工作的四个原则性意见
《若干意见》也加大了向全祉会公开人民法院工作的力度。主要涉及:持有效证件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成为一般原则,发放旁听证限制旁听人数作为例外并应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
1.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我国公民可以持有效证件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
2.对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宣传教育的案件,可以有计划地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增进广大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了解,方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
3.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公布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及时了解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相关的审判和执行信息。
4.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直播、转播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进行。
(五)进一步做好司法公开工作的四项规范性措施
1.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庭审活动应当在审判法庭进行。
2.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活动、裁判理由、裁判依据祁裁
3.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公务活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工作证。
4.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审判、执行工作纪律规范,公开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的投诉办法,便于当事人及社会监督。

三、新闻发言人制度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新闻发布体制正式建立。至此,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都已设立新闻发言人,这使法院新闻宣传工作由被动式变为主动式,由封闭式变为开放式。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应当是:介绍人民法院的有关工作,包括法院制定的重要的司法文件和各种政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司法政策的执行情况及进展;人民法院的重大先进典型的事迹,重大的工作部署和重要举措;各类大案要案及社会关注案件的审理情况;针对外界对法院工作所产生的误解、疑虑,以及歪曲和谣言,通道及时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澄清事实,驳斥谣言;也包括其他需向社会公布的法院信息。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司法个案原则上按照属地原则发布,重大的、特殊的案件或在全国有影响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第二节 新闻传播与司法公开
 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在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行使社会主义民主权利的有效形式。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拥有监督权。

一、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媒体与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并非来自双方机构的简单宣称,而源于对共同的社会价值的体认。言论自由是公民政治权利中最重要、从宪法层面得到保障的权利之一,同时,由言论自由导出的媒体的舆论监督是法治社会一种重要的制衡力量(包括制约行政权、司法权)。因此,在处理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关系时应坚持以下原则:第一,自由价值优先原则。从静态的宪法规定来看,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均属于宪法价值体系中两种重要的价值,似乎应该采取均衡的原则。第二,对限制所进行的限制原则。在采限权宪法的国家,表达自由属于限制立法机关立法的范畴,其自由价值的优先原则在其制度上和宪政实践上自然较易保障,其坚持的原则则是对限制所进行的限制原则。第三,关于处理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紧张关系案件时所应设置的审理
机构。

二、我国司法公开存在的问题
我国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下称《法庭规则》)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新闻记者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从上述内容来看,对于是否允许新闻记者录音、录像、摄影、转播法庭情况,似乎仅仅是法庭权力的行使问题,反映的似乎仅仅是法院与媒体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与诉讼当事人丝毫无关。在公开审判实践中,法院允许媒体报道庭审,甚至允许对庭审进行电视直播,考虑的也并不是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审讯,而是以案说法、以案普法,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甚至是对媒体的迎合。对于公开审理,允许媒体记者听审和报道的案件,是否允许进行庭审实况直播,甚至是否允许记者录音、录像、摄影,都应该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意见。特别是对庭审电视直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反对,法院就不应允许,否则,就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没有义务配合直播。对未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允许媒体进行庭审直播的,应该视为程序违法。这是一个方面的问题。在另一方面,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希望对审判更大范围地公开,甚至要求对庭审进行直播,同时也有媒体提出直播要求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允许直播,并为直播创造必要的条件。

三、导致新闻传播与司法冲突的原因
(一)两者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
作为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新闻传播具有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由于其评价对当事人纷争不具有支配性和强制执行力,所以传媒可以按自己意愿表达,但由于取证困难等原因,可能导致其评价与事实不符,甚至是偏颇错误的。司法裁判则不同,司法承担平定纷争、实现社会正义的功能,司法对纷争所作的裁判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支配性和强制力。司法独立强调的是国家在权力配置上要保证司法权力是独立的,不能受行政和立法权力的干涉,法庭对案件的裁判完全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自己的职业素养(包括专门知识和职业道德)进行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
(二)关注焦点不同
媒体采写新闻、制作节目要维护新闻自由,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伸张社会正义;法院要维护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确保司法公正与权威。新闻的基本功能是传播,新闻的主要威力在于公开。监督的前提就是公开,公开本身就意味着监督。公开报道事实,是新闻舆论监督的基本方式,也是新闻既监督司法又避免干预司法,实现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两者平衡的立足点。这
就需要做到:一要同步报道,二要准确报道,三要连续报道,四要客观报道,五要适度评论。对于新闻报道中的案件评论,我国学术界大致提出过这样一些原则:1.可以对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法律中的问题作评论,避免对实体问题作评论。2.在一审判决后,如果确实在社会上争议很大,可以对判决作评论。对此类评论又有如下界限:(1)应当在充分报道事实的基础上评论,评论和事实要分清楚,避免事实没有弄清楚就空作评论,把评论混同于事实。(2)应当着重从法理、法律意识层面加以评论,避免简单化的“表态”和煽情性的“呼吁”、“声讨”之类的词语。(3)应当着重发衷社会公众包括法律专家的评论,避免直接以新闻媒介和记者的名义作评论。(4)应当注意发表不同意见的评论,避免只发表一种意见的评论。
3.终审判决以后,对案件的评论不再有限制。
 
第三节 新闻传播与司法公正
 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

一、媒体报道和舆论与合格、称职、有理性的法官
公正是人类公认和追求的、至高无上的价值,是评价一切行为的终极标准。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目标,就是为了实现公正。司法公正主要是通过审判的结果来体现的。审判结果的公正,通常被称为实体公正。然而,裁判结果是否公正,完全在于人们的主观评价。在一个社会里,在一定时期之内,法律、道德等社会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人们接受的社会教育和意识形态也使人们的认识和思维在总体上呈现趋同性,这使人们对一个具体纷争的评价在总体上必然呈现趋同性,从而使公正成为一种人们可期待的东西。司法公正作为一种价值,仅仅是司法审判追求的目标,不是司法审判的必然结果。司法公正与否,涉及认识和评价问题。每一个法官可能都会认为自己所作的判决是公正的。(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法庭审判可能面临各种权力的干预,法官可能也会在压力之下违心地作出判决,从而也可能有法官并不认为自己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媒体报道和公众舆论对案件的关注,不可避免地会对法官产生影响。但对于媒体报道和舆论,一个合格的、称职的、有理性的法官,理应清楚媒体报道和舆论与司法审判是什么关系,应该明白自己判案是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似媒体报道的“事实”为依据,以“舆论”为准绳;不能无视案件事实和法律,任由媒体的报道和舆论牵着鼻子走。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媒体报道和舆论对法官是毫无意义的。
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官受媒体不当报道所误导的舆论影响,而对案件作出错误裁判的情况。具体来说,可能有如下一些情形:首先,法官受到媒体的误导而作出错误的决;其次,法官受到因媒体报道形成的舆论压力,而不能坚持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识,违心地作出判决;再次,由于我国的司法本身并不独立,媒体报道经常通过影响某些机关及其领导而间接影响到法院的审判。同时,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模式,也使法官本身并不具备独立性,受到媒体影响的洼院领导往往左右着法官对案件的裁判。这种种情形也正表明,我国司法权力的配置及其运行还存在问题,而并不是媒体报道和舆论妨碍了法庭的独立审判。其实法律并不是法律专家的专利,一个具有正常思维判断能力的人,只要把握足够事实,通过旁听庭审完全可以对案件是非作出判断。在一些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选择陪审员并不要求其是法律专家,这正反映出普通人也能判断案件是非的常理。实践中,媒体报道反映的往往多为专家观点和意见,而在媒体报道越来越专业化的今天,很多媒体都非常重视报道的专业水准,从事司法活动报道的记者大多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有的还是法律方面的专家——法学硕士、博士在媒体中并不少见。从现代社会的组织构架来看,司法与媒体之间存在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司法过程所蕴涵或展示的丰富内容,对于媒体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

二、司法尊严需要维护
维护司法尊严是实现法治的需要,司法应该有尊严,这是制度设计的要求。司法尊严内在地要求人们尊重法官、尊重法庭、尊重司法裁判。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新闻工作者“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很多国家的新闻工作者职业伦理规范都有类似规定,但这是就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危害司法公正的情形而言的,如果仅仅就媒体报道与司法尊严的关系这一问题而言,我们应从以下方面考虑:
1.媒体报道应该维护法官的尊严,这是毫无疑问的。
2.法庭作为宾现正义的地方,应该是一个庄严、肃穆、神圣的殿堂。任何人走进这个殿堂,都应该心存敬畏。
3.司法裁判尊严主要体现为人们对司法解决纷争的裁判的认同,其强调的是裁判的权威性,判决一经生效,即应予以执行。司法裁判的尊严是通过两个方面的力量来维护的:一是国家的强制力,二是司法裁判自身的公信力媒体报道对司法裁判尊严的维护,并不是要将司法裁判奉若神明,不能有任何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