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仅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报考。应考者根据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公布的开考专业、课程和考试计划安排参加报名考试,自觉遵守海南省自学考试考场规则,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自学考试的课程结业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又称笔试)和实践性环节考核两种。
       一、报名对象
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报名参加自学考试。劳改、劳教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也可申请报考。
       二、报考条件 
       1、报考自学考试专科专业的条件  
       考生可根据本人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专业。提倡在职人员按学用一致的原则报考,提倡残疾者报考适合自己身体条件的专业。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只接受具备相关条件的应考者报考,其他专业不受任何条件限制。
       2、报考自学考试本科段专业的条件。凡具备国家承认学历(指国民教育系列的学历)的专科以上的毕业生均可直接报考自学考试专升本专业,具体要求按专业计划执行。 
       3、考生的本科论文答辩、毕业设计、临床实习等考核,必须在所报考专业的全部理论课程考试合格后方可报考。
       三、 报名时间 
       1、理论考试课程报名时间。自学考试理论考试课程报名时间一年2 次,一般为每年的3月和9月,具体时间详见当次的报考公告。  
       2、实践性环节和毕业论文考核报名时间    实践性环节和毕业论文考核报名时间一年2 次,分上半年和下半年各1次,报名时间由各主考学校安排。英语专业的“听力”、“口语”、 “口译与听力”报名时间由海南师范大学自考办安排,联系电话:65815993。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实践)考核报名时间一年一次,为每年的9月15日至30日,由海南大学自考办安排,联系电话:66188895。 
       四、报名地点 
       1、理论考试课程报名地点。考生通过登陆海南省考试局网站上的“自学考试报名系统”选择报名地点并进行网上报名、网上缴费。  
       2、实践性环节考核报名地点。报考实践性环节考核的考生到各主考学校的继续教育学院(或成教学院)报名。  
       五、报考程序
       我省实行网上报名、网上缴费的方式,考生登录报名网站后,按报名流程的指引,选择报名地点、选择考生类型、填写考生信息、选择报考专业及考试课程,认真核对本人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确认无误后,通过网上缴纳考试费用。网上报名截止后,系统自动关闭,考生的信息不能自行更改。
       新生网上报名成功后,系统会自动生成准考证号,并弹出考生本人的《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网上报名登记表》供考生核对,考生核对无误后打印《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网上报名登记表》并签名确认,凭该表于报名成功三天内到报名点电子照相,报名点保存该表备查。凡在报名时间截止后三天内未采集相片信息的考生,视为自动放弃报考资格,不予安排考试和退还考试费用。
   考生网上报名成功后必须记存本人的准考证号、网上支付的定单号和报考密码,方可退出报名系统。
  考试前五天考生可登陆我局网站打印《海南省XXXX年X半年自考准考证和考试通知单》。考试时,考生凭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和 《海南省XXXX年X半年自考准考证和考试通知单》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考生在报名期间可凭准考证号和报考密码登陆我局主页上的自学考试门户站,查询本人的报名、网上支付结果、应试通知单、考试成绩等有关信息。 新生可在报名截止前登陆自学考试门户站修改本人信息。 

       六、考试方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按专业开考,考生根据所报考专业计划,参加相应课程的考试(考核),当该专业所有课程考试合格、总学分达到毕业学分要求、并思想品德鉴定合格后,考生可提出毕业申请,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审核、颁发的相应的毕业证书,主考学校在证书上副署。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理论知识考试(笔试)和实践性环节考核,均为合格考试。考生必须在理论课程合格后方可报考相应课程实践性环节考核。理论知识考试和实践性环节考核均采用百分制计分,以60分为及格。每次考试的成绩考生可通过海南省考试局网站查询。考试不合格者可以参加该课程的下一次考试,次数不受限制。 

       七、考试时间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统考时间为每年的4月份和10月份,上半年的考试时间为4月份第三个星期六、星期天;下半年的考试时间为10月份的第三个星期六、星期天。具体日期见当次报名公告。
       英语听力、口语、口译与听力的考试时间由海南师范大学自考办(65815993)安排。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实践)考试时间为每年的10月份,由海南大学自考办(66188895)安排。其它实践性的考试时间由各主考学校安排。  

       八、考试地点
       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点分别设在海口和三亚两个考区,海口考区包括在海口、文昌、琼海、万宁、屯昌、定安、澄迈、临高、儋州、白沙县、昌江等市县报考的考生,三亚考区包括在三亚、五指山、保亭、琼中、陵水、乐东、东方等市县报考的考生。具体考试地点以考试通知单上的地点为准。考生接到考试通知单后,应于考试前一天到指定的考试地点查看考场平面图,找到自己的考场所在位置。
       英语听力、口语、口译与听力的考试设在海南师范大学(65815993),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实践)的考试地点设在海南大学(66188895),其它实践性环节考试地点分别设在各主考院校。  
       九、 转考
       考生因工作需要或变动居住地等原因需要更换报考地点,可按如下规定办理转考手续。 
       一、省内报考,不须办理转考手续。考生在报考时,可以根据本人的需要选择新的报名点报考。
       二、自学考试省际转考按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省际转考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全国统一实行电子转考。考籍档案转出时,不再以机要形式递送,也不接受外省转入的纸质考籍档案。转考考生的考籍电子档案统一通过转考平台进行转发和接收。

       (一)转出受理
       教育部考试中心转考平台寄发考籍电子档案的时间为每年的31-10日和91-10日(法定节假日除外),考生本人必须在上述时间段内到省考试局自考办申请办理转出。其他时间不予受理。考生在申请转出时须遵循以下转出要求:
       1、考生须本人持有效居民身份证、我省准考证、转入省准考证到省考试局自考办申请办理,并对转出的电子档案进行现场确认和签字。同一考生一次只能转出到一个省份。考生提供的转入省准考证号对应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必须与我省信息一致,否则不予办理转出手续。
       2、考生因违反有关考试管理规定被停考或延迟毕业期间,不得转出。已经取得某专业全部课程合格成绩的考生,只能在我省办理毕业手续,不得转出。免考课程和毕业论文成绩不得转出。未通过理论课程考核的,其对应的实践环节考核成绩不得转出。
       3、考生办理转入手续未满一年的,不得转出。
       4、在转入省手续未办理完结前,我省保持考生的在籍状态。
       5、助学单位进行专业课程改革设置的衔接课程成绩,只能在本省使用,不予转出。
       (二)转入受理
       教育部考试中心转考平台下载考籍电子档案的时间为3月1-31日和9月1-30日。省考试局自考办将在此期间通过转考平台集中下载各省转入我省的考籍电子档案。考生在我省办理转入手续应遵循以下要求:
       1、考生持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我省准考证、转出省准考证等材料,于每年的311-31日和911-30日(法定节假日除外)到省考试局自考办办理转入手续,并对转入的电子档案进行现场确认和签字,逾期将退回转出省。
       2、考生转入我省后,须按我省公布的专业考试计划参加考试。原合格课程与现考试课程的替换由我省按有关规定执行。
       3、转入我省的考生,必须在我省取得专科不少于5门、本科不少于4门的合格成绩,方可在我省申请办理毕业手续。
       十、免考 
       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教育的毕业生、肄业生、退学生,报考自学考试,可根据有关规定,按课程名称、要求和学分相同的原则,申请免考已学过并取得合格成绩的有关课程。
  
  ①社会考生申请免考时间为每年的统考报名时间(
3110日、9110日),由考生向所在地自考办提出申请,提供证明材料原件,如:毕业证书、等级证书、原所在学校课程成绩单、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准考证等(因课程类型不同而材料要求不同),学绩表复印件(须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填写《免考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经当地自考办负责人查验、核准、签署意见后,报省自考办审定。
    ②省自考办对符合免考规定的免考申请在其表格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一份交考生所在地自考办,一份连同签审后的相应证明材料复印件一起由省自考办存档。

       ③助学单位考生申请免考由助学单位于每年的4月和10月上报省自考办。
附:各类考生免考课程一览表
取得学历及证书 报考专业层次 免考课程
专 科 专 科 名称、要求和学分相同的课程
本 科 本 科 公共政治课、英语(二)、高等数学(二)(财)、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等公共基础课
英语专科 本 科 英语(二)
数学专科 专、本科 高等数学(一)、高等数学(二)
汉语言文学(中文)专科 专、本科 大学语文
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 一级或以上 专、本科 计算机应用基础 (理论考试及上机考核)
二级或以上 专、本科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理论考试及上机考核)
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证书 二级或以上笔试考核 非英语专业专科 英语(一)
三级或以上笔试考核 非英语专业本科 英语(二)
全国大学英语四级及以上证书 英语(一)、英语(二)
       十一、毕业手续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完成本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的考试和考核,并取得合格成绩,思想品德经鉴定符合要求后,可提出毕业申请,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审核并颁发毕业证书,主考学校在毕业证书上副署。  
    1、社会考生申请办理毕业手续。社会考生向所在地市县级教育考试机构自考办提出毕业申请,按要求填写《毕业生登记表》一式两份,并将《毕业生登记表》、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专科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限申请本科的毕业生)交所在市县教育局(考试中心)自考办,由所在市县教育局(考试中心)自考办进行毕业资格初审,对材料不齐不全或是弄虚作假的不予受理。各市县自考办将已初审的毕业生材料和花名册(盖章)在规定时间内送到省考试局自考办。 
    2、助学班考生申请办理毕业手续。助学班考生向所在助学单位提出毕业申请,按要求填写《毕业生登记表》一式两份,并将《毕业生登记表》、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专科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限申请本科的毕业生)交所在助学单位,由所在助学单位进行初审,对材料不齐不全或是弄虚作假的不予受理。助学单位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毕业生材料和花名册(盖章)送到省考试局自考办。  
    3、自学考试考生申请毕业时间为上半年6月,下半年为12月。凡达到毕业要求的考生根据我省的通知于每年的610日、1210日前将有关材料送到当地教育局(考试中心)自考办或助学单位,市县自考办或助学单位审核毕业材料后,于每年615日、1215日前将毕业生材料报省考试局自考办,集中办理有关毕业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十二、毕业证书遗失
遗失毕业证书的,按有关规定一律不予补发,只办理相应的学历证明。考生须本人持身份证到省考试局自考办办理。
       十三、申请学位方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件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以及海南省教育厅琼学位[2007]2号文等文件规定,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授予相应的学士学位(注:考生报考前务必向主考学校咨询)。  
       十四、社会助学 
       社会助学是各级各类大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及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面授、电视、广播、函授等多种形式开展的助学活动。开展社会助学必须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书面许可证,并在省、市县自考办的指导下进行,任何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都不能自行发放与自学考试有关的各种合格证书、专业证书、毕业证书。    考生参加合法、科学的社会助学辅导,有利于提高自学质量和效果。考生参加社会助学,应先到所在地自考办了解有关情况后,再根据本人需要自主选择社会助学的机构和途径。
       十五、疫情防控要求
       所有考生都必须严格遵守我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关规定。到报名点现场采集电子相片时应做好个人防护,佩戴口罩(自备),接受报名点体温测量,出示健康码(健康码不为绿的考生,应提供48小时内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的证明),排队时保持间隔不小于1米的距离。
       考生在考前应进行健康监测,考试时将根据我省疫情防控要求,对考生进行测量体温和检查健康码等,具体疫情防控措施将根据我省疫情防控要求在海南省考试局网站上公告。考生应按疫情防控管理要求参加考试,不得有瞒报、谎报等行为,否则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十六、温馨提示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国家教育考试,考务考试管理规范严密,考生必须严格按照开考专业计划的课程参加考试,所选的专业计划课程全部及格后方可申请毕业。任何虚假广告、承诺包考包过、能买到“真试题、真答案”、承诺提前毕业等行为都属于欺诈行为,请不要轻信,以免上当受骗。同时欢迎考生及时向省自考办反映相关欺诈行为,我们将对此类行为及时惩处,以维护考生合法权益,反映电话:0898-6585818213098999762

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场规则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须事先知晓、认可并遵守的考试规则和纪律,考生应诚信考试,遵规守纪。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防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考试时应遵守以下考场规则:
       一、考生凭“居民身份证”和“准考证和考试通知单”在每科考试前40分钟有秩序地签名并经安检后进入考场,对号入座,不得喧哗和随意走动。将“居民身份证”和“准考证和考试通知单”放在座位旁。进考场时,不得携带任何书籍、资料、报刊、草稿纸以及各种无线通信工具、电子记事本、武器等与考试无关的物品。
       二、考生领到试卷后,应首先检查所发试卷与本次考试课程是否相符,清点试卷张数是否正确,检查试卷有无漏印、字迹不清或试卷有无破损,发现问题在开考前报告监考员;开考后,再行报告、更换的,延误的考试时间不予延长。
       在指定位置清楚、准确填写姓名、准考证号、考点名称、考场号、座位号、课程代码和课程名称等。凡漏填、错填或书写不清的答卷,影响评卷结果的,责任由考生自负。
       考生应主动配合课程笔迹信息采集。
       三、开考时间信号发出后方可开始答题。提前作答者,视为违纪舞弊。
       四、考生迟到15分钟,不得进入考场。考生交卷出场时间不得早于考试结束前30分钟。离场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进场继续考试,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考生迟到耽误时间,不予延补。
       五、考生答题前,必须认真阅读答题要求。除作图可用铅笔外,须用()色签字笔答题,字迹要工整。答题时,必须按题号顺序,将答案写在答题卡指定的区域,并按要求注明题号。不得在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在试卷或草稿纸上答题一律无效,不予评卷打分。
       六、考生对试题有疑问时,不得向监考员询问。但不涉及试题内容,如试卷分发错误或字迹不清,可举手询问。
       七、在考场内保持肃静,不得吸咽,不得喧哗,不得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得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得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草稿纸,不得传递文具、物品等。
       八、考试终了时间一到,考生必须立即停笔,否则视为违纪舞弊。
       九、考生答完卷后应整理好答题卡、试卷和草稿纸,领回手机专用信封,等候监考员宣布“考生离场”后方能退出考场。退出考场时,不得将答题卡、试卷或草稿纸带走。
       十、如不遵守考场规则,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确定的程序和规定严肃处理,并将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涉嫌犯罪的,由考点或教育考试机构协助当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3号)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选节)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选)
 
       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抄袭他人答案的;
       ()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组织作弊的;
       ()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